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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死 罪 到 无 罪
                                                    承办律师 :陆贤刚
    
1992年,某看守所发生了一起新拘押人员被同监室多人共同殴打致死的恶性案件。某市(地级)检察院指控第二被告人×××(下称被告人)犯有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指挥并亲自动手)、流氓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被告人,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合并执行死刑;第四、五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

    案情:第一被告人是该看守所全部监室的老大,被称为“公公”。第二被告人是被该看守所指定为所居监室的负责人,被该监室室友称为“大哥”。第一、第二被告人在拘押期间,经常指挥室友对新拘押人员进行“新兵训练”即以各种名目施予体罚、在放风时,对其他监室的人(包括女性)实施体罚和侮辱。案发当天,对新拘押人员(受害人)又进行“新兵训练”,第三、四、五被告人积极实施长时间的殴打行为(第七、八、九被告人协从),在受害人昏迷后,用水浇醒后再殴打。第二次昏迷被水浇醒后,未再遭受殴打,第二被告人之前一直在上铺坐着,此时想小便,见受害人光着上身、坐在地上,就拿着一片竹片走到受害人身边,在受害人背上拍了一下,叫其把衣服穿起来,就去方便了。但受害人没穿,第二被告人没有再管。过了十几分钟,受害人倒在地上,第二被告人就向管教被告。

    陆贤刚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强细地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反复研究后发现:流氓罪名成立,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于是,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入手,对控方证据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分析,提出了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数量不足,不能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第二被告人存在指挥行为和亲自动手行为,因而不能对第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护观点。

    首先,辩护人对证据进行了分类罗列
1、第二被告人只承认以前指挥并有时亲自动手训练新兵和侮辱女性,而始终不承认这次有指挥或动手行为,只是在最后用竹片拍了一下受害人的背。
2、同监室16人(已除受害人、第二被告人)一致作证第二被告人在受害人第二次被水浇醒后,曾用竹片在受害人的背上拍打,要受害人穿衣服。但对第二被告人有无其他伤害行为的问题,16人中有12人的回答是“没有”,有2人的回答是“没看见”,还有2人的回答是“可能有”。在被问及第二被告人在这次“训练新兵”中有没有进行指挥时,16人中有11人的回答是“没有”,有3人的回答是“我想应该有”,还有2人的回答是“以前一直有他的份,这次也不会例外吧”。

    然后对罗列的证据进行分析得出第二被告人只实施了受害人第二次被水浇醒后,曾用竹片在受害人的背上拍打,要受害人穿衣服这一行为的结论。

    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和16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在这次“训练新兵”中,可以认定的是第二被告人在受害人第二次被水浇醒后,曾用竹片在受害人的背上拍打,要受害人穿衣服。而要认定第二被告人在前边的过程中有指挥或殴打行为,在证据的一致性、锁链性上存在严重不足,因此不能认定。

    最后,对于控方提出的“第二被告人用竹片在受害人的背上拍打,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仍然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观点,进行反驳。

认为:
其一,第二被告人用竹片在受害人的背上拍打,是在其他人共同殴打行为结束一段时间后才实施的,与其他行为人,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伤害行为,因而第二被告人与他人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其二,即使认为第二被告人用竹片在受害人的背上拍打是伤害行为,那也是属于一种独立的伤害行为。而独立的伤害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看以下三点:①有伤害后果,②伤害后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③伤害后果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果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条件,则行为人不构成伤害罪。
在本案中,控方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人用竹片在受害人的背上拍打形成了损害后果。法医鉴定对受害人身上的所有伤痕的形状及形成进行了分析(并且认为腰部的一拳造成了受害人的脾脏破裂,胸部一脚造成受害人的三根肋骨折断,折断的肋骨刺破心脏,致受害人胸腔积血死亡),但没有竹片拍打形成的尺状条型伤痕,这说明第二被告人用竹片在受害人背上拍打的力量是非常小的,不可能造成伤害后果。因此,第二被告人也不构成单独的故意伤害罪。

    最后中院认定第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降为第六被告,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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