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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二审 反败为胜
                                                          承办律师 :陆贤刚
    
   案情:某家电厂拿了一份被判败诉的某中院民事判决书,委托陆贤刚律师上诉。该判决书查明:家电厂与某外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出口南非,中性包装,商检合格,某保税区仓库交货。某外贸公司收货后,因南非取消订单而转内销给某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在零售中发现家电无法使用,经省级产品监督检验局鉴定“不合格”。判决书认为:家电厂、外贸公司、贸易公司均是中国法人,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内贸合同,交易产品的质量鉴定机构应是产品监督检验局,而非商检局,故家电厂交付的家电不合格。判决家电厂赔偿贸易公司450余万元。

    陆贤刚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研究了判决书所及的证据材料。发现该案一审判决书在证据事实方面不存在瑕疵,主要问题出在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法院这三个层面,在对证据和法律法规的理解上存在着偏差,都没有从该案所及家电应属出口产品,其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商检局评判这样一个角度去考虑。

   陆贤刚律师在上诉状中指出:  1、法定商检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局检验质量的我国法人从国外引进的商品和履行出口合同而生产的商品。本案家电厂生产的家电是为了外贸公司履行其与南非的出口合同而特别生产的,因此家电厂、外贸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是内贸合同,但所及产品仍属于出口商品的范畴。  2、本案所及的家电质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商检验收合格,并且国家已列入强制商检(即法定商检)商品名录。因此,本案所及的家电质量是否合格应以商检局的检验结论为准,依法应判定质量合格。  3、由于不同的国家采用的电源(如我国220V,日本110V)、信号模式(如模拟、数字)、信号接受方式(单制式、多制式、全制式)也不同。本案所及家电是为了南非的用户生产的,其在电源接插件、工作电压、信号接受方式等方面的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南非的要求,而不是满足我国的要求。商检局的检验结论就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南非客户的特殊质量要求进行检验的。而省级产品监督检验局是根据我国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结论不合格并不奇怪。   4、并不是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可以转内销的,特别是家电产品。出口的家电产品如须转内销,必须对电源接插件、工作电压、信号接受方式等进行改造,产品说明书改为中文,并重新包装,使该产品完全符合我国质量要求后,才能内销。     因此,本案中家电厂生产的家电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外贸公司在没有对出口产品进行符合我国质量要求的技术改造,就转为内销,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家电厂不承担责任。
   省高院完全同意上述观点,判决家电厂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外贸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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