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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答辩,两被告避免866万元损失
                                                          承办律师 :陆贤刚

    案情:某人保公司××市支公司(原告)为某不锈钢厂融资1700万元,不锈钢厂无力偿还余款866万元。94年12月,原告、不锈钢厂、某镇农工商总公司(被告二)三方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二指定某轧钢厂(被告一)为866万元债务的主债务人。三方约定:如不锈钢厂依法破产,不锈钢厂的866万元债务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依照破产程序获得的受偿权归被告一所有;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12个月起分四期归还;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自破产案件法院审理终结之日起生效。
原告起诉认为:96年8月6日法院对不锈钢厂破产一案作出民事裁定,要求各债权人自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比例结清债权,也即于96年11月终结该破产案。现已满12个月,被告一未履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履行债务,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陆贤刚律师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后,进行了详细地调查取证工作。发现:不锈钢厂在94年11月25日,就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94年12月30日,原告向不锈钢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协议书》所说的债权。96年11月11日,不锈钢厂破产清算组鉴于原告一直未前往办理受偿事宜,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债权受偿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去办理,致使不锈钢厂破产案至今未能终结。上述事实,说明《协议书》不仅是无效的,同时也还没有生效。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驳回。

于是书面答辩如下:
一、《协议书》是一份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的协议。
1、《协议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即某事实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生效或是否失效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①所附条件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尚未发生的、而是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如果已经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就不能作为条件,否则就失去了当事人设立该民事行为的目的、前提和基础,该民事行为也就对当事人失去了法律上的约束力;②当事人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使或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而只能任其自然发展,否则就产生该当事人相反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三个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即三方民事行为成立于94年12月,其所附的条件是“不锈钢厂如依法破产”,不锈钢厂的债务由轧钢厂(被告一)分期归还”。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在《协议书》签订时不锈钢厂应该是尚未破产,以后是否破产还不知道。但事实上,不锈钢厂在《协议书》签订前的94年11月25日就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告一、二均在事后知道)。因此,《协议书》作为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协议书》是在不锈钢厂的欺诈下所签订的,应属无效。
不锈钢厂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作为破产主体,是非常清楚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其故意隐瞒此事实,显然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⑶项的规定,《协议书》应为无效(注:当时《合同法》尚未颁布)。
二、事实上当事人在一开始就没有按《协议书》的要求去做。
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的94年12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将《协议书》所及的债权向法院进行了债权申报,并提供了组成清单和相关凭证。而没有向法院提出“其受偿权已转给轧钢厂(被告一),法院应通知轧钢厂进行债权申报”的异议。更没有通知轧钢厂(被告一)去申报债权。这说明当事人都不认为《协议书》是有效力和需要履行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后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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